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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登记离婚制度探析

时间:2023-03-24 05:53:34 登记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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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登记离婚制度探析

一、登记离婚制度概述

试论登记离婚制度探析

在我国,离婚方式有两种:诉讼离婚和登记离婚。登记离婚又名两愿离婚、协议离婚,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就离婚的法律后果达成一致协议,经婚姻登记机关认可即可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方式。登记离婚具有手续简便,当场办理,节省人力物力财力,无须说明离婚的具体原因,能很好地保护离婚当事人的隐私等优点,使其在我国得到广泛运用。

目前具体规定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法律条文主要有《婚姻法》第31条,《婚姻登记条例》第2、10、11、12、13条。根据法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准予离婚登记的,当事人须具备以下条件:(1)双方具有合法夫妻身份,且双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3)双方已就子女和财产问题达成一致。

2003年10月1日我国《婚姻登记条例》正式实施,办理离婚手续不再需要单位开具证明,使登记离婚变得愈加容易。2003年以前,法院办理的离婚案件数量一直多于登记离婚的数量,而2003年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之后,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离婚数量一直多于法院办理的离婚案件量。然而,在登记离婚被广泛采用的同时,该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以及在实践操作上的不足也日益显现。

二、对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反思

2003年我国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确立了登记离婚制度的新框架。针对婚姻法实施中的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还陆续出台了《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三)》。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登记离婚制度还存在着许多缺陷,在实践操作上也遇到了许多问题。

(一)提起离婚登记申请的门槛过低

《婚姻法》第31条规定,只要当事人双方的婚姻是合法的且双方自愿离婚,就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离婚。法条对离婚登记的申请没有附加任何限制性条件,具体表现为:(1)无婚龄限制,易导致“闪婚”。我国婚姻法对申请离婚登记当事人的婚龄没有作任何要求,这对于那些刚结婚尚处于磨合期的年轻夫妻而言,是非常不利的。尤其是近年来,“80后”“90后”步入婚姻殿堂,他们中许多是独生子女,易在生活习惯和思想观念上与他人产生冲突,其婚后磨合当然需要一定的时间。如果因一点生活琐事发生的争执便草率离婚,那将大大不利于婚姻和社会的稳定。(2)没有无未成年子女的要求,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根据《婚姻法》第31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离婚登记的标准是离婚双方确属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或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而“适当处理”和“一致处理意见”这样的措辞可操作性并不高,法条也未就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作出任何具体规定。

(二)办理离婚登记的法定标准过低,程序过于简便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离婚当事人成功办理离婚登记,只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核,且离婚是出于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即可。这里就有两个问题:(1)登记离婚过于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与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不同。《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而登记离婚的标准是双方确属自愿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登记离婚过于强调婚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没有相应的限制条件,易导致离婚自由的滥用。(2)当场办理,程序过于简便。《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当事人的证件及证明材料后,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当场办理意味着当事人没有足够的时间冷静下来,对离婚这项法律行为及其后果进行充分的考虑,极容易导致草率离婚以及离婚后反悔发生纠纷。

(三)缺乏社会监督

设立婚姻登记制度的初衷是便于政府对婚姻的监管,然而我国登记离婚制度却没有达到预想的效果,一方面是因为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力度不够,另一方面则是由于登记离婚缺乏社会监督。(1)对婚姻关系当事人身份的监督不足,导致许多冒名登记现象发生。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审查的依据是当事人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而当今社会上各种假冒证件泛滥不止,其技术之高明足以以假乱真,婚姻登记

机关很难当场就查明证件材料的真假以及其与婚姻关系当事人是否吻合。这就为假冒登记大开方便之门,严重侵害了真实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2)对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的监督不足,导致利用登记离婚逃避债务等现象时有发生。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所谓的“一致处理意见”存在许多隐患:首先,离婚协议签订时,一方可能在夫妻共有财产方面受有欺诈、胁迫;其次,双方可能为了逃避债务的履行而进行虚假离婚,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些问题,倘若没有社会的监督,仅靠婚姻登记机关短暂的形式审查是很难加以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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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违反登记离婚制度的行为未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和救济手段

《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对登记离婚的条件、程序及法律后果都做出了具体的规定,然而,对违反登记离婚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救济手段却是空白,具体表现为:(1)只有结婚无效制度,没有离婚无效和撤销制度。在我国,婚姻行为包括结婚行为、离婚行为和复婚行为,那么,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在适用于结婚行为的同时,也应该适用于离婚行为,而我国法律却只规定了结婚无效和撤销制度,没有离婚无效和撤销制度。(2)缺乏法律救济手段。《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了符合离婚登记条件和程序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即取得离婚证,解除夫妻关系。对于违反离婚登记条件和程序的行为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救济手段。

三、对完善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规定结婚须满一定期限方可提起离婚登记申请 鉴于现实中部分婚姻当事人视婚姻如儿戏,草率结婚,草率离婚,严重破坏了婚姻的严肃性。可以考虑在立法上规定,结婚未满一定期限的,不得提出离婚登记的申请。至于该期限具体规定为多长时间,参照国外立法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可以规定为一年。即采取登记离婚解除夫妻关系的,必须是结婚已满一年的夫妻,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二)有十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者,不得申请登记离婚 许多国家对有未成年子女的婚姻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进行了特殊规定。相比较于诉讼离婚而言,我国登记离婚制度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力度的确显得异常苍白。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笔者建议立法规定,有十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的婚姻关系当事人,不得申请登记离婚。这样不仅能更好地敦促婚姻缔结双方正确对待婚姻问题,也能很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利益。

(三)规定适当的考虑期,延长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批期限 鉴于当下我国登记离婚程序过于简易的现状,有必要对登记离婚规定一定期间的考虑期,考虑期建议设置为一个月。离婚登记申请人经过一个月的考虑期,再次提出离婚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方进入审查阶段。规定一个月的考虑期,是让离婚申请人有足够的时间冷静思考,防止轻率离婚。当然,考虑期也不宜设置过长,否则不利于出于真实意愿离婚且各方面均符合登记离婚条件的离婚申请人。婚姻登

记机关也应改变“当场予以登记”的做法,适当延长审批期限,进行必要的实质性审查,尤其是涉及到未成年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数额较大、夫妻共同债务分担等问题时,更要慎重对待,以避免日后发生纠纷,防止当事人利用登记离婚规避法律。

(四)设立离婚公示制度

在我国,离婚的公示程度远不如结婚的公示程度,而我国离婚登记工作中出现的许多问题大多是因为离婚的公示程度过低。笔者在前面已经提到过,没有社会大众的监督,一些如冒名登记离婚、共有财产分割受有欺诈、利用假离婚逃避债务的行为,仅靠婚姻登记机关有限的形式审查是很难加以避免的。曾有学者提出增设离婚公示制度,理由是:登记离婚协议中常有非法目的,设立登记离婚公示制度有助于利用社会力量来监督当事人,同时也有助于排除假离婚和具有胁迫性的离婚。

笔者认为,要避免登记离婚中出现的假离婚、骗离婚等问题,最好的办法就是设立离婚公示制度。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后先予以公示,有异议者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反映,由婚姻登记机关查明问题。异议期也不能过长,但具体规定为多长的期间以及公示方式的问题,尚有待于理论界各位学者的进一步研究。

(五)明确规定滥用离婚登记的法律后果

法律行为必须要有结果,结果是法律行为事实的重要内容之一。 因此,婚姻法在规定符合离婚登记条件和程序的行为的法律后果之同时,也应该对违反离婚登记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相应规定。笔

者建议,首先,建立登记离婚的无效制度。对于不符合登记离婚法定条件或法定程序的,由婚姻登记机关宣告其离婚登记无效,收回离婚证。宣告离婚无效后,法律关系回归原来的状态。这样可以有效地防止假离婚和骗离婚。第二,赋予人民法院对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的撤销权。在司法实践中,利用假离婚逃避债务的行为时有发生,这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法律可明确规定:对于以离婚方式逃避债务的,债权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予以撤销。财产应恢复到离婚前的共有状态,也可以依法追缴或强制履行,确保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得以实现。

试论离婚登记撤销制度2017-04-22 14:52 | #2楼

婚姻自由原则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从结婚自由这一方面来说,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同时也为保障结婚自由提供了具体的保障措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但是我们不能单向度地从婚姻关系的缔结过程来看待婚姻自由问题,在解除婚姻关系的过程中,也必须要确保婚姻自由原则的实现。

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由此来看,在一般情况下,离婚也是一个需要双方自愿的民事行为。在特殊情况下,夫妻一方也可以启动离婚程序。正如第三十二条所述:“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是我们不能排除的是这样的情况,那就是夫妻一方通过胁迫或者欺诈对方的方式通过行政登记离婚的方式实现了婚姻关系的解除。通过这种方式实现的行政登记离婚的效力,就非常值得我们思考。

正如我们前面所述的,离婚自由也是婚姻自由的应有之义。其当然地包括决定离婚的自由和决定不离婚的自由。民法保护每个权利主体的自由意志表达,并为此设定了相应的保护机制。非基于内心真意而做出的意思表示行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等方式来予以纠正。撤销权的行使一般来说是民事行为,但是在婚姻关系的撤销则具有特殊性。因为婚姻关系的缔结或者解除还需要一个国家公权力认证的过程,在某种程度上具有行政许可的性质。为了保护公民的婚姻自由,赋予在特定情形下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否定既成婚姻关系的权利。但是遗憾的是,在离婚自由的保障上没有这么完善。我国的婚姻法也没有就离婚登记的撤销进行规定。

胁迫或者欺诈他人离婚,这与胁迫或欺诈他人结婚一样,都是对他人婚姻自由的严重侵犯。被胁迫或者欺诈离婚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在非基于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解除了婚姻关系,伴随着的是巨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利益损失,如果不进行有效的救济,则难以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单纯的经济补偿通常难以将受害人的利益状态恢复到婚姻关系存续条件下的权利状态。构建离婚登记撤销制度,在特定情况下允许一方撤销离婚登记,恢复原有的婚姻关系,对于受害的一方来说可能是最有效的救济方式。

当然,离婚登记撤销制度的行使也可能存在一定障碍。若施害者在强迫另一方解除婚姻关系后又与第三人缔结新的婚姻关系,让其恢复前一婚姻关系已经事实上成为不可能,这是就只能给予受害人足够的经济补偿了。因为我们不能为了维护前一合法的婚姻关系而否认后一缔结的合法婚姻关系,这样做对于无辜的第三人来说可谓明显失当,也超出了其基于婚姻法行为的合理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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