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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举报奖励制度

时间:2022-03-30 03:15:15 薪酬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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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举报奖励制度

  执法是以国家的名义对社会生活进行全面管理,具有国家权威性。你对执法了解多少呢?以下是小编为你整理的行政执法举报奖励制度,希望能帮到你。

行政执法举报奖励制度

  行政执法举报奖励制度

  在行政领域,对举报进行奖励的做法始于奖励举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逐步运用于举报单位、个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案件中。在90年代以后,举报奖励制度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从原有的市场领域的举报奖励逐渐扩展到社会管理等其他非市场监管领域,成为政府实现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手段之一。不过,由于制度的不完善,一些地方的举报奖励制度在实施中不仅没有达到预期的行政效果,而且出现了制度异化的现象,在特定的范围和条件下,奖励举报制度能够激励公众参与,提高执法效能。但它是一把双刃剑,必须严格限制其范围,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一、行政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

  随着现代民主行政的发展,行政机关逐渐倾向于用一些权力色彩较弱的非强制性行政行为来处理日益复杂的社会事务,这是行政法治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行政举报奖励就是其中的一种方式。目前,行政举报奖励制度已广泛的应用于药监、税收等执法领域,并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法理上,关于行政举报奖励行为及行政举报奖励制度的概念、理论基础和功能等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的探讨和界定。

  (一)行政举报奖励的涵义

  行政举报奖励是行政奖励的一种特殊形式,但我国现有的行政法律规范对举报奖励行为尚未形成统一的界定。在行政法框架下,要明确界定行政奖励行为,须首先明晰以下几个问题:

  1、“行政违法行为举报”界定为:公民或者单位选择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就其知道的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进行检举、报告的行为。

  2、行政举报奖励行为的主体。行政举报奖励的主体既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也应当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3、行政举报奖励行为的客体。行政举报奖励在一定程度上是以信息交换为目的的,而内部行政人员具有获取信息的某些职务优势,或者是负有主动获取信息的行政职责,因而,行政举报奖励只能授予授奖行政主体外部的相对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4、行政举报奖励行为的范围。由于在以往的实践中,举报奖励主要集中在检察工作中,给人们造成了举报奖励只是针对贪污行为的假象。其实,举报奖励不仅可以运用于行政执法领域,而且其行为的范围并没有固定的外延,是非常广泛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行政举报奖励就是,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行政相对人举报行政违法行为人和违法事实的行为,给予物质奖励、精神奖励或其他权益的行政行为。

  (二)举报奖励制度的功能

  1、体现现代民主行政

  “民主不在于限制而在于引导合法的目的,用形式引导实现实质合理性。” 行政举报奖励作为一种制度形态,在本质上具有民主的品质。行政举报奖励制度既是现代民主的成果,也促进了民主行政的进一步发展。举报是公民行使监督权的一种具体形式。行政举报奖励制度确认公民的检举揭发权,并引导和激励公民主动行使这项权利。这不仅使公民切实拥有了监督的方式和途径,也激发了公民进行监督的热情与信心。

  2、提升行政执法效率

  目前,我国的行政执法不仅在合法性上受到不少质疑,其有效性也饱受诟病。任何法律的实施都需要耗费一定的资源,在资源总量既定的情形之下,法律的实施就会受到资源的限制,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我国执法机关所能支配的资源相当有限,这是目前行政机关实施法律能力相对较弱的原因之一。而部分行政违法行为的普遍化和部分行政违法行为的隐蔽化、高科技化,给有限的行政执法力量带来巨大的挑战。同时,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过程中,社会诚信呈现出普遍性的流失,民众对政府的执法行为缺乏足够的信任,造成支持和认同度的不足。因此,建立举报制度尤其是举报奖励制度有其特别意义。对执法而言,举报制度创设了一种低代价的信息获取渠道,及时、有效的弥补了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促进法律的实施,提升了行政执法的效率。

  3、发挥有效激励

  举报奖励的激励功能,体现在这一制度充分挖掘了行政相对人的潜在智力、财力和物力,最大限度的调动了行政相对人实现行政目标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世界各国的实践表明,行政相对人能否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能否最大限度的按照政府的施政意向选择自己的行为,关键在于机制建构和制度安排。行政举报奖励制度就是有效地发挥了激励功能的制度安排。物质奖励能够提高公民的生活水平,精神奖励则为公民增添了荣誉感,是对公民举报行为的肯定。同时,举报奖励还能够引导人们效仿,使公民正确使用自己的监督权,从而易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

  (二)现阶段行政举报奖励的主要类型

  在实践中,行政举报奖励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多种分类:根据奖励形式的不同,可分为物质奖励、精神奖励和其他权益奖励;根据奖励影响相对人权益的方式,可以分为赋予权益的奖励和减免义务的奖励等。

  1、以行政举报奖励的实施依据为标准

  (1)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举报奖励。《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

  (2)依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政举报奖励。比如,中共中央纪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制定了《“小金库”治理工作举报奖励办法》(财监[2015]26号),其中第二条规定,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3)依据行政悬赏公告的奖励。 “没有法律依据,就不能进行补助奖励措施、公共设施建设与行政指导,行政无论如何也不能完成其任务,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全部保留说缺乏现实性”。 所以在实践中,对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行政主体可以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事先主动做出奖励的承诺,在相对人达到行政主体要求时予以兑现。

  2、以行政违法行为的类型为标准

  (1)税务违法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国税发[1998]211号)。其中第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举报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并严格为其保密。

  (2)价格违法行为。国家计委、财政部于2001年修订并重新公布了《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计价检[2001]2517号),规定可以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实施奖励。

  (3)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安全生产法第》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除上述领域外,在交通、食品药品监督等诸多领域都设立了相应的.举报奖励制度,应用范围非常广泛,涵盖了大多数的行政违法行为。在环保执法、交通执法、工商执法、文化执法等领域,如查处工厂排污、施工噪音扰民等,举报奖励制度的作用日益明显。

  二、上海行政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及其实施的现状分析

  随着我国制度建设日益科学化、民主化和规范化,行政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也在逐步的完善过程中。但从制度的实施情况来看,制度的安排还存在不少问题,以至于制度运行的效果低于预期,甚至引发其他的法律与社会问题,有待进一步的改进。

  (一)上海行政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的制度实践

  90年代以后,举报奖励制度得到了初步的发展,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2001年4月27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第三(八)项规定: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通畅的渠道,认真受理群众和企业的举报、投诉,制定并完善举报奖励办法,筹措奖励经费,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重奖,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这一规定授权地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制定关于举报奖励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以这些国家规定为依据,本市渐次出台了税务、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等涉及相关市场领域的举报奖励制度。同时,举报奖励的做法也逐渐运用于社会管理等其他非市场监管领域,比如对举报交通违法的行为进行奖励。

  举报奖励制度的实施,对于监管部门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提高监管效能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不过,由于制度的不完善,一些举报奖励制度在实施中不仅没有达到预期的行政效果,而且出现了制度异化的现象,比如本市发生的“钓鱼执法”事件,折射出举报奖励制度在实施中出现了偏差。在特定的范围和条件下,奖励举报制度能够激励公众参与,提高执法效能。但它是一把双刃剑,必须严格限制其范围,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近两年来,本市行政执法部门吸取了“钓鱼执法”事件的教训,在制定举报奖励制度时,既针对相关领域的行政违法行为的特点,也注意实体和程序上的制度设计,并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有了长足的进步。比如,2011年,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食品药品市场秩序,拓宽监管信息渠道、广泛搜集案件线索、增强发现和打击违法犯罪的效能,市食药监局对已实行五年的《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期间,两次通过网络和媒体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通过加强对举报的奖励,鼓励市民共同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维护自身和公众健康权益。

  (二)上海市行政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存在的重点问题

  1、依法奖励的意识比较淡漠

  行政奖励属于授益行政行为,传统上认为可以交由行政机关酌情处理。 在我国,缺少行政奖励制度的一般规定,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管理过程中,依法奖励的意识比较淡漠。这表现在一些领域中设立奖励事项、做出奖励决定等比较随意,行政举报奖励的法律规范流于简单,也较少为行政奖励制定程序性规定和规范的工作流程。

  2、举报奖励方式被滥用

  目前举报奖励的使用极为宽泛,且名目繁多,多头奖励、滥施奖励的现象比较普遍。 行政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取证难”日益成为一些执法主体的主要难题 。主要因为违法行为或者过于普遍而难以责众,或者非常隐蔽而难以发现、难以固定。行政机关因而事先设立鼓励举报违法信息和违法行为的奖励制度。在前一种情况下,违法行为非常普遍、非常容易发现,举报门槛很低,设立的举报奖励制度被行政相对人所滥用,一些人以功利性的眼光看待举报奖励,单纯为了奖励而举报;在后一种情况下,行政执法主体因为过于依赖举报信息而滥用举报奖励制度,以至于“培育”出利用举报奖励制度牟利的“职业举报人”群体。在举报真实违法信息和违法行为难以满足利益追逐的情况下,失实举报和引诱违法的现象也就不断出炉了。

  3、举报奖励制度不完善

  一是基本制度缺失。目前,在行政奖励方面,我国还没有一部具有指导性意义的基本法律。因此,也没有关于举报奖励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其二,缺乏关于举报奖励的实体性细则,在奖励内涵的界定、奖励原则的确定、奖励主体的授权、奖励范围及奖励标准的设定、奖励的形式和等级等方面规定过于笼统和混乱,规范性程度不够;其三,程序设置粗略,缺乏关于举报奖励的程序性细则,在奖励事项的设立、举报信息的审查、奖励决定的做出等方面随意性较大。其四,举报与奖励的保障性制度,如举报人保护制度,奖励监督制度、救济制度等比较薄弱。

  4、举报奖励的社会认知错位

  设立举报奖励制度的初衷,是为了提高行政执法的效能,引导和教育公民确立守法、维权意识以及社会责任感。但是,不管是行政执法部门还是社会公众对举报奖励制度的认识都存在误区。就行政执法部门而言,过高估计了举报以及举报奖励的功能,错误运用举报信息,将举报奖励制度适用范围泛化;过低估计或者忽视举报奖励制度可能的负面影响。就社会公众而言,传统上有“亲亲相隐”的法律文化,现实中有举报被打击报复的实例,意识上自利倾向优先于规则意识,因此形成对举报奖励制度的不同的、不正确的认知。这就难以形成行政执法部门和社会公众之间的良性互动,直接影响了举报奖励制度的实施效果。

  (三)制度及其实施的难点问题

  1、行政悬赏公告的性质

  行政悬赏通常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达到某一目的而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对于接受和履行要约的人给予事先承诺物质利益的行为。” 悬赏举报是行政悬赏的一种形式,也是实践中举报奖励的一种形式。在实践中,在没有法定奖励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通过具体行政行为的形式而主动承诺做出行政悬赏的决定。

  行政悬赏的法律性质,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认定和判决结果也不尽相同。在理论界,有人认为是民事要约,有人认为是行政合同,也有人认为是行政奖励。我们认为,行政执法部门针对某一起或某一类案件做出行政悬赏公告,属于行政要约,在举报人举报成就后达成行政合同,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实后颁发奖金属于履行行政合同的行为。整个行为过程可以界定为以行政合同方式实施的举报奖励。

  以行政要约形式做出的行政悬赏举报是行政执法部门的自由裁量行为,由行政执法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自由创设。因此,为了规范行政悬赏举报,我们认为,应当为以行政要约形式做出的行政悬赏举报规定相应的决定、审批、发布等程序,规定悬赏公告的格式和内容,并将其纳入到举报奖励的制度体系当中。

  2、匿名与实名举报的问题

  举报人在举报时可能采取实名或者匿名的方式。从现有的规定来看,有两种基本做法:一是提倡实名举报,但是如果匿名举报查证属实,也能找到举报人的,仍然给予奖励;二是只接受实名举报。实名举报对举报人有约束力,举报人的举报信息真实性程度较高,不至于有大量无效信息扰乱行政执法部门的视线,降低行政效率;我们认为,如果是就举报奖励作一般性规定,应当允许匿名举报以鼓励公民举报,匿名举报可以降低举报人的风险,从而提高公众的举报积极性。而如果就特定违法行为或特定案件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作行政悬赏公告的,可以视行为和案件的特点确定是否接受匿名举报。同时,对于匿名举报和实名举报应当适用同等的审查标准;匿名的举报如果查实,也应当给予奖励;如果经过法定程序确实找不到举报人,奖金应归入奖励基金中。

  3、物质奖励促生的“职业举报人”和“举报人道德风险”问题

  现阶段行政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以物质奖励为主。从实际情况看,一方面,为举报人提供物质奖励,在一定程度上激励了公众的举报热情,确实提高了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效能。另一方面,也确实产生了不少负面的影响,比如出现了少数以举报牟利的“职业举报人” ,一些人为了获得举报奖励捏造事实,陷害、引诱他人违法,或者利用掌握的违法信息敲诈勒索违法行为人,即出现“举报人道德风险”问题。

  与一般举报人不同的是,“职业举报人”有几个特征:一是具有强烈的“主观能动性”,其在案发前就时刻准备着,主动去猎取违法信息,甚至不惜制造违法陷阱,力争成为举报人;二是有着明确的逐利性,“职业举报人”以举报为业,举报奖金是其主要的收入来源,其“挺身而出”提供违法行为线索或信息的唯一动机是获取奖金或其他回报。从表层看,“职业举报人”的行为有效地克服了执法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节省了交易费用和执法成本,使违法行为受到行政甚至司法的处理,彰显了法律的尊严与权威,同时也满足了自身的利益需求。这看似无可厚非,但事情远非这样简单。如果举报人出于单纯的正义动机,则举报行为的结果当然是正义得以匡扶,社会秩序得以维护。但是如果举报人是出于报复、整垮竞争对手或者是逐利等目的,举报奖励制度的正当性便岌岌可危,而行政执法部门则可能成为职业举报人渔利的工具,这显然背离了举报奖励制度的设计初衷。

  我们认为,举报奖励制度正是利用了人们对荣誉和经济利益的追求有异化的危险,但是不能因噎废食,物质奖励对举报奖励制度的有效运作具有重要价值。如果出现数量众多的“职业举报人”,只能说明我们的举报奖励制度本身设计不合理、不完善。因此,应中立地看待“职业举报人”的存在,通过妥当的制度设计来避免举报奖励被滥用、误用和错用。

  4、行政执法部门组织举报志愿者的问题

  在刑事司法领域,一些新型犯罪行为非常隐蔽且高度智能化,犯罪嫌疑人智商高、学历高,非常狡猾。为了增强举报工作主动性,及时发现和准确惩治犯罪,检察机关主动“在各单位挑选和培养的秘密监督者”,“发展违法人员提供线索和证据”,俗称“眼线”,对其中有贡献者,给予奖励。在行政执法领域,也有类似的做法,如 上海“黑车”查处中的“特殊乘客”或“志愿者”。

  一般认为,举报是公民自觉自发的行为,举报人是非特定的、掌握相关违法信息的知情者。如何看待有组织的举报行为?“眼线”的作用仅限于提供违法线索,其提供的举报材料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举报志愿者”的作用也更多的是为行政执法调查提供线索和便利。在“黑车”查处中,“特殊乘客”不仅举报违法信息,而且在举报前有“引诱”违法的语言或者行为,在举报后其携带的录音设备录下的交易过程被作为处罚的证据。其行为已经超出了举报的范围,其地位已类似“执法辅助人员”,其行为后果歪曲了执法本意,违反了行政执法程序正当的要求,因此广受指责。

  目前,并没有禁止行政执法部门组织“举报志愿者”的规定。有人认为,不能简单否定,也不应提倡,而应严格其适用边界。 我们认为,无论是“执法辅助人员”还是“举报志愿者”的出现,都是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资源缺乏严重制约执法效能提高的情况下采取的治标之策。我们不主张组织一般社会公众担任所谓的“举报志愿者”,因为当一般社会公众被行政执法机关组织起来,主动去寻找某一类违法行为的线索和证据,其地位就类似“执法辅助人员”,与行政执法部门的关系就不再是举报人与举报受理机关之间的关系,而带有契约关系的特征,异化是必然的结果。

  5、举报人信息保密的问题

  虽然我国在法律上早已宣示与承诺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利,但是受传统观念影响,对举报人的认知并未实现从工具理性到价值理性的根本转变。更多的是把举报当作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实用工具,举报只是发现违法犯罪案件线索的途径而已,因而对举报人权利的保护、举报案件线索的处理等与举报密切相关制度建设、实际操作,都是从服务于案件的查处这一目的出发,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举报人地位及其权利保护处于附属性地位。

  缺乏完善、可信的举报人保护制度,是影响举报奖励制度作用的重要因素。由于现有法律法规关于举报人的保护停留在宣示性规定上,并没有建立成体系的举报人保护机制,没有具体的措施、程序与法律责任的规定,因此举报材料泄密,举报人被打击报复的案件屡有出现。 从我们调研的情况看,一些举报人在得知可以领取奖金后也未到发奖机构去领奖。因此,制定行政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时,应规定保密制度,在举报奖励的各个环节防止泄密。比如从案件来源上为举报人妥善保密,在举报材料的使用上为举报人保密。在无法避免需将举报人转作证人时,也要防止暴露证人的举报人角色。设置秘密的领奖途径,非经受奖励者同意,奖励应一律秘密兑现。

  6、举报信息的法律效力问题

  一般认为,举报人所提供的举报信息,只是作为行政部门发现或查处行政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来源,举报信息本身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实际操作中由于片面地着眼于解决执法部门取证难的问题,在一些案件中举报信息被作为证据直接使用,忽略了对执法人员在证据采集程序和认定标准上设立必要的监督约束机制。导致某些执法部门滥用了这一制度,执法人员和所谓的“举报志愿者”发生利益勾连,最终演变成为备受争议的“倒钩”执法。如何看待举报信息的法律效力,实现举报信息向执法证据的合法转化,是完善举报奖励制度的重要内容。

  三、行政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体制度完善

  (一)完善行政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的实体规范

  正如袁曙宏教授所言:“赏与罚,是矛盾的对立统一,是行政管理手段的两个方面,如果我们疏于规范奖励,严于规范处罚,就像我们轻视奖励、重视处罚一样会犯下不可挽回的错误。” 我们认为不应简单以授益或不利来区分法律对行政行为的约束程度,“对任何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都必须进行法治规范,行政奖励也不例外。 ”

  1、规范行政举报奖励实施依据的要素

  行政举报奖励的实施依据应具备以下的要素:设立举报奖励的依据、举报奖励的实施主体、奖励事项、举报信息的核查、奖励的标准、奖金来源、奖金领取的形式、举报奖励的程序、保密制度、争议解决、举报奖励的时效、举报奖励的监督、举报信息的备案。通过相关规范的完善真正做到系统化、公开化、法治化,只有这样才能使举报奖励真正发挥其良性激励功能。

  2、明确行政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适用范围

  在看到举报奖励的有效性和便宜性的同时,不应片面夸大举报奖励的作用,忽略其负面效应。举报奖励手段的使用应当适度、有序,要合理界定行政违法行政举报奖励适用的范围:①适用于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案件。对于案件的划分可根据标的额或者社会危害程度为标准。有些违法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但其社会危害轻微,应当以教育为主,如交通违章行为、影响市容卫生等行为;②适用于新型或疑难违法行为。由于违法行为人采取了新的手法、技术、工具,或其违法行为的隐蔽性极强,已有的取证手段已经用尽,可以适度采用举报奖励手段,如 “克隆车”、“套牌车”的管理;③无直接受害人而公共利益受损的行政违法案件。这类案件因为没有直接受害人,违法行为人、利益相关人共同受益而公共利益受损,无论是在发现违法行为,还是在收集证据方面,都较为困难,可以采用举报奖励手段。

  3、行政举报奖励奖金的设置

  关于奖金的设置问题,从现有的规定来看,有些较为粗疏,幅度各异,有些甚至无标准可言,实施机关的裁量权过大。这将使潜在的举报者对奖金不能形成稳定的可预期性,也容易在奖金数额的确定上产生纠纷,因此不利于规范和激励举报行为。

  因为行政违法行为各异,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规定统一的奖金标准是不可能的。但是可以为某一类行政违法行为的举报统一规定奖金的计算方法和基本标准,授权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做出具体规定,并要求实施机关制定自由裁量基准。奖金的额度和确定方式应当综合考虑举报人的付出(精神和物质的付出)、举报人的贡献、违法行为的特点等,尽可能使奖金数额明确化并略有弹性,建立多级奖金制度。

  (二)举报信息转为证据的认定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举报人不是当事人,也就是说,举报人不是证人,即使是特情人员也不例外。根据1984年8月的《刑事特情工作细则》和2001年《刑事特情工作规定》,即使是刑事特情所提供的情报,也不得直接作为证据出现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基于案件审理的需要,举报人在庭审中以证人身份出现或者形成证人证言,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和证人证言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因此,口头举报记录和书面举报材料本身不能作为提交法庭和定案的证据。

  在行政执法程序中,举报信息也不应具有直接的证据效力,它不能取代调查取证,而只是调查取证的准备或者前置阶段,不宜未经调查取证直接将此类证据作为办案的依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核、比对、认证后,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内容后,才能转化为证据,成为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依据。即使举报材料经查证属实,也必须经过合法的取证程序将举报材料转化为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证据形式。

  (三)“职业举报人”的预防与限制

  基于“职业举报人”的动机不正当,提供假证的概率要大于普通证人,因此应当降低“职业举报人”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并未排斥职业举报人的证人资格。但是根据人们的一般认识,证人应该是与当事人双方无利害关系的中立者,否则很难保证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公正性。根据《行政诉讼证据》第71条第2项的精神,建议执法部门或法院对“职业举报人”的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及个人信誉应进行更加严格的审查核实。必要时增加“职业举报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以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四、行政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程序制度完善

  (一)行政举报奖励的程序过程

  在完善行政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体规范的基础之上,应注重完善行政举报奖励的实施程序,如下图所示:

  举报奖励程序包括以下几个基本步骤:

  1、举报人提交举报信息。举报人提交举报信息,可以用口头、书面(纸质和数字形式)等方式提出。行政执法部门向社会公开了举报电话、邮寄地址、电子邮件地址、办公地址和举报受理机构的,一般要求举报人按照要求通过指定途径向指定机构提出举报信息。

  2、指定举报受理机构将举报信息转交有权部门进行核实。核实的期限,建议与举报所涉行政违法行为的查处期限长短一致。经查证属实的,并且属于应当进行奖励的情形的,由奖励实施机关依法做出奖励的决定。在奖励决定当中,写明奖励方式和物质奖励的数额,以及奖励的理由、奖金领取方式、救济途径等。经查证属实,但不属于应当进行奖励的情形的,应当及时答复举报人。如果举报人提出奖励的申请的,答复以“不予奖励的决定”的形式做出。如果举报人没有提出奖励申请的,答复以“举报信息的处理”的形式做出。经查证举报信息不实或难以查实的,应当及时答复举报人,答复以“举报信息的处理”的形式做出。非经举报人书面同意,举报奖励的相关决定和答复不得公开。

  3、答复异议处理。举报人对于“不予奖励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举报人对于“举报信息的处理”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实施机关予以复核。经复核,如果应当给予奖励的,做出奖励决定。如果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答复举报人。举报人对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4、奖金的发放与领取。为方便举报人或者保护举报人权益,举报人可以自己到奖励实施机关领取奖金,也可以选择其他方式比如密码领取直接到银行领取奖金。

  5、行政举报奖励决定备案。重大行政奖励决定(如奖励数额巨大、奖励数额超过奖励标准的),还须向上级机关备案。

  6、依法奖励一般程序与所涉行政违法行为程序节点的关系。以立案为奖励标准的行政举报奖励,奖励决定在立案后一定期限内做出,最晚在行政处罚决定做出时执行完毕。以给予行政处罚为奖励标准的行政举报奖励,奖励决定在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做出,最晚在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时执行完毕。

  (二)行政举报奖励的程序制度

  行政举报奖励行为应当遵守行政程序的一般规定。虽然我国还没有出台行政程序法,但是关于行政行为的程序制度已经逐步建立起来。比如告知制度、回避制度等等。在此,我们仅讨论行政举报奖励程序制度中的特别规定。

  1、告知制度

  在举报人提供举报信息时,或者申请奖励时,应当告知是否有奖励、奖励的条件和程序等,并告知举报失实可能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2、听证制度

  我们认为,在行政举报奖励的实施过程中,可以建立异议处理听证制度。就是在复核过程中,如果举报人提出申请,可以就是否应当给予奖励举行听证。考虑到举报信息审查一般与行政违法行为查处进程相伴,不建议在决定做出之前设立听证环节。

  3、公开制度

  公开是行政程序的基本要求。对于行政奖励行为,现有规定中有些要求奖励名单应进行公示。即在行政奖励初定之后正式颁布之前,或在行政奖励之后,向社会公示奖励名单,并在一定期限内接受公众异议。公众如果对奖励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奖励实施机关提出。我们认为行政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的事由与其他奖励不同,片面强调奖励公开不利于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因此,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宜主动向社会公开奖励的事由和举报人的个人身份信息。

  4、奖励决定与奖金发放相分离的制度

  奖励实施机关做出奖励决定后,建议由举报受理机构或者其他指定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奖金的发放与领取。

  另外,还应当建立行政举报奖励备案审查制度、案卷审查制度、监督与救济制度等等,加强对举报奖励的规范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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