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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制度

时间:2022-04-02 20:37:20 管理制度 我要投稿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制度范文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应制定规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制度。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有关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制度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制度范文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制度篇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及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培训工作坚持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全省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州(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培训

  第四条 安全培训应以集中面授、网络培训、自学三种方式进行。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并优先使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评选的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五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人员安全执法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

  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乡(镇)安全监督员的业务培训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与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存在委托执法关系,已经合法办理执法委托手续的乡(镇)人民政府(报名时提交委托执法协议复印件),其安全监督员需要取得执法证实施委托执法的,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云南省行政执法证》。

  第六条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并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安全培训条件情况书面报告负责考核发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其安全培训条件后方可开展本单位安全培训。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如实记录安全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并建档备查。

  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向省、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报备:

  (一)培训机构独立设置,有3-5名专职的安全培训管理人员;

  (二)有健全的教学组织管理、学员考核、培训登记、培训经费管理、后勤保障以及规范的培训效果评估、跟踪反馈等管理制度;

  (三)具有长期从事安全培训教学、掌握安全生产知识的专业、固定的师资力量,要有5名以上在本专业领域具有3年以上实践经验的专(兼)职教师;

  (四)具有安全培训全过程的档案管理;

  (五)能够满足同期培训100人以上;

  (六)采取现场培训的,必须具备与所承担的安全培训任务相适应的固定教室、设施设备及相应的硬件设施;

  (七)采取网络培训的,必须具有满足大规模网络培训所需要的教学设备和基础设施,建立了网络化的培训和信息管理平台,实现网上培训和网络互动交流;

  (八)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还必须具备:培训作业类别需要的实际操作设备或仿真系统、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训练师资;对从事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以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的特种作业人员实施安全培训至少包含2名与所培训作业类别相关的注册安全工程师;至少能够对2个以上特种作业类别实施安全培训。

  对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对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负责考核发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提前5个工作日报告培训计划。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培训档案管理制度,如实记录安全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并建档备查。

  第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和资金投入,持续改善培训条件,可以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的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其他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第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时间,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和《特种作业安全实际操作考试标准》执行。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的培训时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十二条 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推行有远程视频监控的计算机考试,考试、考核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标准。

  第十三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全省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州(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第十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省级考试中心、州(市)设考试分中心、考试点,考试机构的建设标准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省级考试中心承担全省安全生产考试管理工作;考试分中心承担本行政区内安全生产考试管理工作;考试点负责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

  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培训结束后,参加培训人员应当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考试机构参加考试。

  第十五条 省、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参加培训人员的培训情况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由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向省级考试中心或者州(市)考试分中心进行考试申报,审核通过后由考试点组织考试。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分为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和管理能力考核。参加安全生产知识考试的人员由培训机构或生产经营单位统一将“安全生产考试计划申请表”“学时证明”提前5个工作日报相应的考试机构,经审核同意后,由考试机构确定考试时间、地点;管理能力考核可以由生产经营单位出具相应管理能力的证明(证明包括:本人学历、专业,任职期间是否受过违规、违纪的处罚、发生责任事故情况)和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检查的情况进行认定。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包括考试和审核两部分。考试由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审核由考核发证机关负责。考核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和《特种作业安全实际操作考试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十八条 安全培训的考试遵循统一题库,统一标准。

  州(市)级以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试试题,使用全省统一的考试题库。

  第十九条 考试方式和成绩认定

  州(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人员的考核,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及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考核统一在考试点进行考试,并提前5个工作日按规定向省考试中心或州(市)考试分中心提交考核计划。理论考试实行计算机考试,特殊情况经同意后方可采用从试题库通过计算机生成的纸质试卷考试,未使用省考试平台考试的,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为其颁发相关证书。

  特种作业人员理论考试合格后,应当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特种作业实际操作考试应当在具备实际操作考试条件的考试点,采取现场实际操作或者仿真模拟操作等方式进行。

  考试不合格的,允许补考一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应当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培训。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试,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及相关规定、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中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内容自行组织。

  第二十条 负责考核的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考务队伍并配足考务人员,安排监考人员对所负责的安全培训考试进行现场监考;实际操作考试还应当安排考评人员进行现场评分。

  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应将“安全生产知识考试成绩确认单”让考生签字确认,并填写考场记录,交考核单位存档;采用纸质试卷考试的,应当将试卷封闭,交考核单位;考试点应对考试过程进行全程监控,监控资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四章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二十一条 省考试中心负责制作通过其组织考试且考核合格,并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的安全监管人员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证书。

  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作通过考试分中心组织考试且考核合格的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证书。

  接受安全培训的人员经考核合格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二十二条 省、州(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给“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和“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给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给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给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复审手续,调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及时将证书上交发证机关。新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必须于到岗内6个月内参加执法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资格。有效期内未办理延期复审手续的,延期复审不予通过,按有关规定撤销相关证书。

  各类安全培训资格证、合格证,实行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经考核合格并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安全生产资格证书查询系统”可以查到的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四条 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

  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每半年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三)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情况;

  (四)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五)培训收费的情况;

  (六)考试通过率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

  (四)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五)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的全员安全培训、新录用人员的培训、全员职工年度复训情况。

  (六)其他从业人员以及派遣工、实习生安全培训的情况;

  (七)发生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负有责任的特种作业人员,以及发生事故的车间、班组从业人员重新参加安全培训情况;

  (八)对从业人员现场抽考本职工作的安全生产知识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安全生产考试机构(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考试机构(点)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 8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 8月1日。2006年4月24日印发的《云南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云府登206号)同时废止。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制度篇2

  在“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指导下,为加强企业员工的安全防范意识,提高企业预防交通事故的整体能力,结合本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安全培训教育的目的:提高企业员工安全意识,确保安全生产经营顺利进行。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员工、租赁承包经营者、驾驶员、售票员的培训教育。

  第三条 安全培训教育原则“根据上级要求和公司安全生产经营实际,注重针对性、实用性、实效性的培训教育原则,开展对员工的安全培训教育。

  第四条 职责

  ㈠ 由公司各科室负责人组成员工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公司员工的安全培训教育。

  ㈡ 安全管理科负责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的'安全培训教育。

  第五条 员工安全生产培训教育的形式和内容

  ㈠ 公司级安全培训教育。

  其重点是进行安全思想教育和法纪教育,安全生产方针,管理技能培训,国家有关的政策法令、法规、公司安全管理规定和岗位职能培训等。

  ㈡ 各科室安全培训教育,其重点是安全生产管理技能培训和防火、防盗知识培训,岗位责任制培训及学习公司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各科室在公司安全生产培训领导小组的指导下,每月对所属安全生产人员进行一次培训。

  ㈢ 驾乘人员安全培训教育,重点是教育驾乘人员遵章守纪,牢记安全行车守则,讲解安全行车操作要领,车辆设备维护保养及对事故安全进行分析,如何采取预防事故措施和做好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每月由安全管理科结合安全学习教育活动,对驾乘人员进行一次安全生产培训。

  第六条 经常性的安全培训教育,对象是全司员工,由公司或各部门负责经常性的安全培训教育,主要培训教育方式:安全活动日、安全会议、板报、事故现场会、安全图片展览、组织看安全电视片、电影、打口头安全招呼等。

  第七条 劳动保护培训教育,对象是生产工人、管理人员,由公司各部门定期组织学习劳动保护法规文件、劳动卫生知识等。要经常教育员工自觉遵守劳动保护规定,讲究劳动卫生,注重保护身体安全健康,预防工伤、职业病的发生。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制度篇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第五条 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有关服务,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促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的提升。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六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第七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八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十一条 下列从业人员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一)特种作业人员;

  (二)井工矿山企业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培训,或者委托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控的计算机考试。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备查。

  第五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二十二条 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合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培训收费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

  (四)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五)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六)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其他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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